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柯伯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 年8 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52841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伯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柯伯翰與證人洪培富、羅文彥同為諾貝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1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期間,經常於其住處製造噪音而有妨害安寧情事,而有滋擾其他住戶生活之行為,證人洪培富、羅文彥據此向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告訴,經移送機關依法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後,將調查事證之結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洪培富及羅文彥於警詢之指訴、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公告為據,惟被移送人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噪音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證人洪培富及羅文彥所提音檔無法聽到音樂聲,縱有一個檔案得聽聞聲響,然並非自被移送人家中傳出,加以證人錄影時間過短,亦無報警之紀錄,無從佐證被移送人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況兩造前有怨隙,亦經鈞院判決確定,證人前開指訴實有偏頗等語。
查移送機關所舉系爭社區於111 年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及公告之內容有要求被移送人需配合法規及規約及勿製造任何喧囂,固有前開會議記錄及公告附卷可考,然所舉被移送人製造喧擾之日期為110年10月、12月及111年1、2、3、5月,就就被移送人於111 年7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有何藉端滋擾證人洪培富、羅文彥行為,則未有說明,且均未住戶反應,而未有其他證明,實難遽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此外,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有何擾亂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並未再舉其他事證以為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尚難認有據,仍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