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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沈駿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278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駿彥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沈駿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17日3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Super House夜店)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於包廂內朝人群投擲香檳杯,因包廂內人數眾多,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沈駿彥於上開時、地,於包廂內朝人群投擲香檳杯,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移送機關受理報案至現場處理時,經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等情,並據被移送人沈駿彥於警詢時供述表示對方有丟東西過來,自己氣不過丟擲香檳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佐,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等在卷可稽,自堪信上情為真。
㈡觀以附卷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現場人數眾多,被移送人沈駿彥所投擲之香檳杯雖重量輕徵,外觀於平時不具殺傷力,然其為玻璃易碎品,投擲後因加速度之物理作用下,對在場之人,倘未注意或防備之狀況下而遭該香檳杯擊中,當具有相當之殺傷力,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核被移送人沈駿彥所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足以認定。
三、審酌被移送人沈駿彥違反本法之動機、其違序之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審酌被移送人之年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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