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99,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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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源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348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和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源和於民國111年8月4日下午3時3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其申設之暱稱「林雷雨」之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個人頁發表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貼文),以此方式於網路上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爰移請裁處。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又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

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即行為人須於主觀上基於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布於公眾之目地,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即構成違反本條之行為。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檢舉信、外交部函文為其憑據。

詢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有於其FACEBOOK社群網站發布系爭貼文,惟辯稱其有在網路上看到許多新聞報導,其認為所發布內容為真實,且系爭貼文之附圖係在新聞網站之網頁所複製的,其認為新聞媒體及記者之查證能力較高,才未另為查證等語。

經查,被移送人於111年8月4日下午3時3分許在其FACEBOOK頁面發布系爭貼文時係顯示地球圖形,而未限制觀看者,有FACEBOOK社群網站頁面截圖(本院卷第15頁)可稽,是系爭貼文可供任何點閱進入該網頁之不特定人閱覽等情,應堪認定。

又附件所示內容,業經外交部發布澄清稿澄清為假訊息等情,亦有外交部函文及檢附之發文圖片、澄清稿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0頁),堪認被移送人所發布如附件所示內容不實乃屬謠言無疑。

惟觀以系爭貼文之文字及附圖內容,顯係被移送人依其所見之網際網路資料所發表之個人意見,當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而現因網路資訊發達,一般讀者於網際網路接觸各種資訊後,非必有足夠判斷、查證資訊真實性之能力,自容易偏信其所信賴者發佈之新聞資訊,是被移送人雖未經查證即發布系爭貼文,惟依卷內全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發布系爭貼文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故意散佈於公眾,尚難認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件:
原來是這樣,的確也應該是這樣
不然沒事對台灣這麼好幹嘛
硬要來台灣飛一次
來之前一共給了300萬美金,那這一次給了多少錢呢?
所以也不算他自己要來台灣的
是錢要他來的
傳說這一次給他500萬美金啦.....只是未經證實...別說500萬美金了,給我50萬美金要我飛一次烏克蘭都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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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司法部網站資料顯示民進黨政府在0000-0000期間,共花300多萬美金(9400萬台幣)遊說裴洛西。
(圖/取自臉書粉專政客爽)
附圖(見本院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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