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1,中秩聲,15,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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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秩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罰人 蕭煒錞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而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1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8044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蕭煒錞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後段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543481號處分書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煒錞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處分)之罰緩,該處分書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送達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蕭煒錞;

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書狀、送達證書、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蕭煒錞(下稱異議人)與案外人張逸庭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6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119包廂內,雙方互相鬥毆,因異議人未對張逸庭提起告訴,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論意旨為告訴乃論之普通傷害案件,如未經合法告訴或撤回告訴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異議人(查有違序資料)於警詢中坦承上情不諱,復有證人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資料足資佐證,異議人顯已違反「互相鬥毆」之規定,爰依本法之規定裁處罰緩7,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與對方和解,雙方均放棄刑事告訴權,且該處所為KTV包廂內,係屬私人空間,不屬於公共空間,處分書恣認渠等係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為違序行為實屬未當等語。

四、按互相鬥毆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自明,行為人之行為須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侵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立法目的所揭櫫之保護法益,始有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必要。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與張逸庭於上揭時、地,與朋友在上開地點119號包廂內唱歌時,先發生口角爭執,嗣異議人以手掐住張逸庭脖子,張逸庭則持酒杯砸異議人頭部,雙方互相鬥毆等情,固據異議人、張逸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資料可證,而可認定異議人與張逸庭確有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情事。

惟案發地點係在KTV之包廂內,而KTV雖係公共場所,然顧客租用包廂後,KTV之服務人員如未經顧客召喚,並不會主動進入包廂內,且依現場相片觀之,該包廂係設有門之包廂,顧客在包廂內唱歌門是關上,而呈密閉空間的狀態,此期間除服務生外,尚無其他人會進入包廂,異議人與張逸庭在包廂內縱有發生互相鬥毆之肢體衝突情事,主觀上係酒後突發衝突,難認有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客觀上僅在包廂內發生,亦尚未達危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所保障之法益有別。

況異議人與張逸庭,於衝突發生後互不追究,且移送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之行為,有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影響或危害,自難逕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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