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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羅元伽
被移送人 房嘉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23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元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模擬長槍、模擬短槍各壹把均沒入。
房嘉弘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部分,不罰。
羅元伽、房嘉弘互相鬥毆部分移送駁回,並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羅元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交岔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羅元伽於上述時地與被移送人房嘉弘談判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模擬長槍(編號HK-416)、模擬短槍(編號00000000)各1把,並持上開長槍示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㈣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1.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此條款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及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槍枝,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所為是否確已該當上開規定要件。
2.被移送人羅元伽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扣案之模擬長槍、模擬短槍等各1枝均為其所有及攜帶,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
次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扣案之模擬長槍、模擬短槍外觀、尺寸均與真槍幾乎無異,客觀上實難清楚辨識其真偽,且被移送人羅元伽在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房嘉弘談判感情糾紛時,確實曾手持該模擬長槍示人一節,復據被移送人羅元伽於警詢時自陳在案,衡情足使另一被移送人房嘉弘誤認該模擬長槍係真槍而心生畏懼,且上開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模擬長短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甚明。
至於被移送人羅元伽攜帶模擬短槍部分,被移送人羅元伽雖未手持上開短槍示人,然其於談判過程中既已手持上開長槍示人,進而與被移送人房嘉弘發生鬥毆衝突,自極有可能其於雙方持續鬥毆狀態下,伺機拿取預藏之上開短槍作為恫嚇或攻擊被移送人房嘉弘之可能性,從而經綜合考量被移送人羅元伽攜帶槍枝之時間、地點、數量、談判原因、談判過程等因素,實難認其具有合理攜帶上述模擬長短槍之正當事由。
綜上,被移送人羅元伽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模擬長槍、模擬短槍各1把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㈤核被移送人羅元伽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
審酌被移送人羅元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妨害公共秩序及影響社會安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模擬長槍、模擬短槍各1把,均係被移送人羅元伽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羅元伽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均係供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沒入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二、不罰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房嘉弘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路口,與被移送人羅元伽談判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含氣瓶1罐)、球棒4枝等物,而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因認被移送人房嘉弘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該條款處罰。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㈢本件係被移送人房嘉弘等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情事,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徵得被移送人房嘉弘同意後,始在被移送人房嘉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被移送人房嘉弘所有之瓦斯槍1枝、氣瓶1罐及球棒4枝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房嘉弘於警詢時供稱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堪信為真。
惟被移送人房嘉弘於警詢時否認於上開時地曾有將該瓦斯槍出示於眾之情形,在場之人包括被移送人羅元伽及友人劉思筠、房彥廷、廖敏翰、劉松峻、林楷娜等人於警詢時,皆未供稱被移送人房嘉弘有何手持上開瓦斯槍出示於眾,藉此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之情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拍到被移送人房嘉弘手持上開瓦斯槍揮舞或示人之情形,自難僅因事後警方在被移送人房嘉弘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瓦斯槍1把,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論處。
至於攜帶氣瓶1罐及球棒4枝部分,因上述物品均非該條明訂之玩具槍範圍,自亦無適用餘地。
綜上所述,爰為被移送人房嘉弘不罰之諭知。
三、被移送人羅元伽、房嘉弘互相鬥毆部分: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羅元伽、房嘉弘於112年7月29日凌晨0時48分許,相約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與洲際路路口談判,過程中爆發口角衝突,進而互相鬥毆,致被移送人羅元伽受有左手擦傷及右大腿抓傷等傷害,被移送人房嘉弘受有右眉處、右手掌擦傷及小體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因認被移送人2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爰移送裁定處罰等語。
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已廢除舊法處3日以下拘留之規定)。
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又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分別訂有明文。
準此,警察機關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案件,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即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如誤為移送,法院簡易庭就該等移送案件,自應裁定移送駁回,並退回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自為處分。
㈢經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羅元伽、房嘉弘之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互相鬥毆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然上開規定於110年1月20日修法後,係處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之專處罰鍰案件,且依卷證資料復無具有繼續調查必要之情事,依上述三㈡說明意旨,自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地方法院簡易庭裁罰。
原移送機關不察誤為移送,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並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之規定,退回原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第28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87條第2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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