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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游志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302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志陽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游志陽因其所經營之翔全股份有限公司常遭檢舉,與附近住家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8時45分許,在被害人楊孟蓉搭乘朋友車輛返家時,以手機朝被害人搭乘車輛及其住家拍照、錄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
惟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復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機朝被害人搭乘車輛及其住家拍照、錄影之行為,惟辯稱:因其經營之公司1年內遭他人檢舉40多次,位處無尾巷,只要有陌生人出現,就會拍照,如無問題就會刪除,沒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而依卷內之當日監視器截圖照片所示,被移送人係在其住家門口以手機朝被害人搭乘車輛及其住家拍照、錄影,並無涉及他人住家內部或其他合理隱私期待。
又依卷內未見當日被移送人有何尾隨該社區住戶或阻礙他人通行甚或不理性之舉動等行為之相關事證,現場亦無其他車輛或人員因被移送人之行為而受阻,難謂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
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情形(依移送書行為時間之記載,僅移送112年7月15日之部分),依上開 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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