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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客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4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客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貮把、彈簧刀壹把、折疊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5日凌晨3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開山刀2把、彈簧 刀1把、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巡邏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於上開時地進行交通稽查時,見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扣案代保管之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等照片在卷可證。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器械照片附卷可稽。
而觀諸上開照片,扣案之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均為金屬製品,且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又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向上路旁,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公共場所,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即不免有因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雖以其因欠債,係為防身用等語置辯,然被移送人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等物以防身之必要,縱欲防身,其未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防身物品,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難認屬正當理由,且其上開在公共場所時隨身攜帶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之行為,實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是以,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移送機關代保管之屬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開山刀2把、彈簧刀1把、折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宣告沒入並不違背比例原則,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併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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