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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少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39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少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少宇於民國112年9月2日22時12分(移送書誤載為同日22時55分,應予更正)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移送書誤載為逢甲路12號,應予更正)前,因與人有糾紛,為警受理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發現本案車輛上有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1把(下稱本案槍枝),本案槍枝經測試後未具殺傷力,因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必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
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查獲,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次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應由警察機關依職權審慎調查。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扣之本案槍枝,其外觀類似真槍(參附卷照片)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固無疑義。
惟查: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本案槍枝為其所有及攜帶惟本案槍枝放於本案車輛之後座,從頭至尾沒有亮出來(見本院卷第10頁)等語,此核與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陳述本件係被移送人與他人有糾紛,員警受理報案到場處理瞭解後,在場僅有被移送人,及發現被移送人駕駛之本案車輛上有本案槍枝,經被移送人同意而扣得本案槍枝(見本院卷第7頁)等節相符。
㈡顯見被移送人係將本案槍枝置於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其並未將本案槍枝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倘非員警到場發現,一般人從外觀上尚難得知其駕駛之本案車輛內置有本案 槍枝,且本件被移送人並未持本案槍枝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客觀上難認有何危害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移送機關亦未查證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本案槍枝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目的之具體之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本件難遽予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㈢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玩具槍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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