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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瑞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70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瑞芳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9時許,接獲報案人許志明報案稱於其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有遭毀損情事,經派遣員警到場處理,現場發現系爭車輛擋風玻璃有兩處裂痕,許志明稱於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圍牆內發現桌上有放置玩具槍1把及BB彈1罐,經了解該玩具槍所有人為被移送人,且許志明先前與被移送人因停車問題有發生糾紛。
後警方通知被移送人到案說明,被移送人稱該玩具槍及BB彈皆為其所有,係為驅趕家中蟑螂、蜈蚣等昆蟲所購買,並未朝系爭車輛射擊等情。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亦有準用。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始予處罰。
此一規定須以該等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具有殺傷力為必要,若未具殺傷力,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圍牆內固發現桌上有放置玩具槍1把及BB彈1罐,被移送人雖自承為其所有,惟辯稱該玩具槍並無殺傷力,且否認曾朝住家外射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兩小塊裂痕非其所為等語,且經移送機關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未確切發現被移送人有使用玩具槍對系爭車輛射擊情事,移送機關又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持上開BB槍所發射之BB彈具有殺傷力,則是否具殺傷力即屬不能證明。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移送人予以論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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