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115,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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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延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516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延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26日4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五權路口。

㈢行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所長李健瑋、員警羅揚駿及謝宜宏於上開時地,取締交通違規時,被移送人無故持手機攝影並開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影響員警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延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份、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1份、照片紀錄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勤務分配表1份附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依該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手機攝影並開啟警用巡邏車右後車門,影響員警執行公務,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應予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手段、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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