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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邱士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210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士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4日晚間9時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東區振興路280巷。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被移送人邱士榮於警詢時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上述警棍1支,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攜帶警棍之犯意,辯稱:伊帶警棍只是裝飾用,偶爾會用來撓背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違法攜帶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事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鋼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且被移送人職業係合作社主任秘書,平日工作亦無使用警棍之必要,是被移送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相違,自無足採。
綜上,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證明確。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前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
其種類,由內政部定之。
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
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鋼質伸縮警棍」,經內政部警政署檢視物品實體,確認係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列舉「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一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1月2日警署行字第112017270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6日中市警行字第1120094358號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鋼質伸縮警棍」1支,確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碩士在學)、生活經濟狀況(小康)、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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