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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凱諾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637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3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福音街口土地公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當場查獲,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且有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1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行為所用之物,乃為被移送人所是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衡以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認上情之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吸食動機、方法、行為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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