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144,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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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克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中市警二分偵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e-life」網咖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不滿員警執行臨檢盤查職務,以「你可以滾了嗎」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㈢警方職務報告。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執行臨檢勤務盤查其身分完畢時,口出「你可以滾了嗎」之事實,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並未否認,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員警謝承諺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警員現場蒐證光碟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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