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1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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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俊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1155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豪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2時30分許,至本分局健康派出所,經該派出所員警向其詢問欲協助及諮詢事項,被移送人全身酒氣不知所云,員警復詢問其是否需要救護車協助或返家休息,被移送人僅表示包皮疼痛不願離去。

因被移送人酒後精神恍惚,且有嚴重影響及干擾現場諮詢民眾及員警執行勤務行為,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其管束。

詎被移送人於管束期間仍不斷叫囂,並以腳踢踹辦公桌椅,欲將桌上型電腦、辦公物品踢落地面,俟至酒醒後始由其父帶其返家。

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探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之效能,並非保障公務員之個人利益。

在總體法律秩序當中,有關國家公務之執行,定有諸多法律以規範或保障,對於妨礙公務之行為,刑法亦設有專章處罰特定類型之犯罪,而就未達妨害公務犯罪程度之妨礙公務行為,以顯然不當者為限,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

又所謂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或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之處罰,乃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行為人有該等行為而對於公務之進行有妨礙時,始為處罰之論據。

次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法院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之行為,固提出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擷取照片等件為據。

然依上開內容觀之,未見被移送人有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亦無見被移送人以外之人有隨時增加人數,並為鼓譟喧嘩,而妨礙公務進行之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被移送人至移送機關所轄健康派出所後,係坐於值班台旁供民眾使用之椅子上,回答員警之問話時,僅表示其包皮疼痛,嗣員警因被移送人有酒醉,為預防其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依法予以進行管束處分時,其亦僅大聲表示:「你們這邊測速喔」、「我知道你們都討厭我,可是我又沒有…」等語,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再者,被移送人於受管束狀態中,雖有以腳勾拉辦公桌,將桌上物品掃落至地面,惟斯時該辦公桌並未有人使用,周遭亦無有員警處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外觀情事,難認被移送人該行為已有妨害公務之正當執行,基此,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亦難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從而,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之行為,核屬無據,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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