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14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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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4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蕭旻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08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蕭旻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員警黃竣揚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蕭旻珊在臉書「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入場券」社群網站張貼新臺幣(下同)4,600元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2張之相關文字訊息,疑有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行為,員警黃竣揚佯裝買家與被移送人蕭旻珊相約碰面並確認面交之物為「12月3日中華-韓國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2張(下稱系爭門票)後,即交付4,600元予被移送人蕭旻珊,隨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經當場查扣上開門票2張,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有購買該運輸、遊樂票券後,非供自用並以轉售從中圖利為前提,又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又此條款僅限行為人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有轉售系爭門票之事實,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買系爭門票,票面價值600元,1張買2,500元,包含運費總共5,880元,於112年11月26日在「viagogo」網站上用信用卡支付購買,原本是家人要看,但後來有買到更好的位置,所以在網路上以1張2,300元兜售,並在臉書上貼文「讓票12/3亞錦賽 中華VS韓國 內野106區 2張票 因為有買到更喜歡的位置所以售出~但不是原價買的,價格會有點貴,只能台中面交/寄送,可以的話接受再私訊我」,臉書Messenger。

因為用不到,兩張門票賣4,500元,但我買5,880元,所以沒有獲利等語。

衡以被移送人係以5,880元取得系爭門票,因為有買到更喜歡的位置所以降價售出,堪認被移送人以總價4,500元轉售系爭門票乙情移送機關並未查明。

又參以被移送人於臉書貼文「因為有買到更喜歡的位置所以售出~但不是原價買的,價格會有點貴」並自承原本是家人要看,尚難認被移送人係非供自用而購入系爭門票,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自始非供自用而購買上開票卷,則難認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爰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裁定。

又被移送人上揭行為既經本院為不罰之諭知,是扣案之系爭門票即無須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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