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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江振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2月1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振興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日本門票(取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張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7日10時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道街00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日本」門票共4張(取票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4,000元,於上開時間以8,000元之價格轉售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圖利,隨後員警以上開序號取票完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調查筆錄、臉書對話紀錄、現場紀錄、票券照片等可佐。
三、法律與法理說明: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 千元以下罰鍰: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社維法第64條第2款(下稱黃牛票條款)定有明文。
㈡社維法第一編總則之規定與刑法固有諸多雷同,但仍不乏相異之處。
其中社維法並無刑法第25條關於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之規定;
且社維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僅為程序法之準用,並未準用實體法即刑法之規定,故社維法是否有處罰未遂?其既未遂之標準如何認定?即有深論之餘地。
㈢關於社維法之性質,大法官解釋釋字第808號理由書固認為:「社維法第三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與同一行為事實之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
然社維法之制定,係為取代業經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宣告違憲之違警罰法。
立法之初,各界曾為應採行政法(行政罰)或輕犯罪法(刑罰)模式,爭論不休;
最後以延續違警罰法之作法,採行政法(行政罰)模式定案。
社維法第三編分則規定之違法行為,除少部分參照日本及其他國家輕犯罪法之規定外,大部分承襲舊違警罰法之規定(許志雄大法官釋字第808號解釋部分不同意見書),以本件被移送人所違反黃牛票條款為例,其立法時並非與刑罰相若之「輕罪」行為,參以112年5月31日修正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3項規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十倍至五十倍罰鍰。
以虛偽資料或其他不正方式,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購買藝文表演票券,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可明確分辨第2項屬行政罰;
第3項不正方式購買票券方屬刑法,而該法第2項與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均屬處罰販售票卷行為,是社維法第64條第2款其性質亦屬行政罰至明。
㈣關於行政罰是否處罰未遂,最高行政法院多認為行政不法無既、未遂之分,並建立「重要階段行為理論」及「一個整體不法行為理論」,認為行為人之行為倘以達到行政法規範內容之重要階段;
或某一階段之行為視為一個整體不法行為,參與其中一部份即屬成立,即得加以處罰(參照王服清著,論行政罰對「未遂行為」之處罰問題,興大法學第16期)。
學說亦認:「縱認行政罰以處罰既遂為限,惟學者及實務見解仍認在違法私運貨物出口或出境之事例上,不妨從事實認定,合理界定既遂階段,蓋若須等待該運輸工具離開口岸或越出國境,方以緝私船艦飛機追回,未免膠柱鼓瑟,故先前行政法院就此類案件,以先例所建立理論,如『重要階段行為理論』等,仍有實用上參考價值」(參照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11版,第493頁);
「理論上,如果行政不法行為應以已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結果為要件者,則自應有既遂與未遂之分,但因行政不法行為之階段性,並不明顯,且是否既遂往往繫乎行政機關之審查,如果以刑事法既遂犯之理論套用於行政不法行為,則將對公益有過度之犧牲,且使行政成本支出過多,於行政效率方面將有負面影響。」
(參照李惠宗著,行政罰法之理論與案例,2005年版,第82頁),是依上開說明,關於行政罰既、未遂之標準,應考量行政所欲建立秩序,積極對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管制之本質,而為適當從寬認定,而非機械式引用刑法既未遂之理論。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7日上午10時許以每張1,000元於拓元售票網購買「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日本」門票共4張,警方於網路巡邏時在臉書社會中發現被移送人以4張8000元轉售,經警方匯款後依被移送人指示至7-11取票成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其購買票券係為轉售獲得價差,已於前認定,依上開行政罰既未遂法律法理說明,轉售黃牛票之處罰,並不以已將黃牛票售出取得價款為必要,考量球賽、演唱會等多具有其獨一無二之特質,如無於事前查緝防堵,如待事後方追究行政不法,則該次票券販售之公平交易秩序勢難以達成,故如已著手實施現場招攬兜售、網路標售等行為,而達於重要階段之行為,即得予以處罰,以合理認定販賣黃牛票之既遂要件,是被移送人購入門票並以高價轉售之行為,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上開規定,洵堪認定,且移送機關是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以刊登販售黃牛票之資訊,原具有販售黃牛票之故意,移送機關佯稱購買,並非以設計,以引誘、教唆等不正當方法,誘發行為人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尚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之正當法律程序,被移送人依法應予裁處,洵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門票4張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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