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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盧柏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349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柏傑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接獲報案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旱溪西路3段300巷口,有1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僅乘客即證人洪德龍在場,復見系爭車輛駕駛座上有1把玩具槍(下稱系爭玩具槍),後續通知系爭車輛之租賃公司店長即證人李穆恩到場,均指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移送人盧柏傑。
然被移送人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緝,無法通知到案,由於系爭玩具槍置於車內空間,非公然向他人展示,被移送人因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非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等情,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茍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為警查扣之系爭玩具槍,其外觀類似真槍,有附卷照片可資佐證,應可認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然移送機關認定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有等情,僅係依系爭車輛之乘客洪德龍及系爭車輛之租賃公司店長李穆恩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據。
惟上揭證人洪德龍、李穆恩2人並未證稱系爭玩具槍係被移送人所有及攜帶,且被移送人並未到案就此加以陳述說明,是本件實欠缺足以證明系爭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所並攜帶之確切證據,無法認為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稱之行為存在。
況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係被移送人將系爭玩具槍放置在明顯可見之處,本件依移送機關所記載之移送內容觀之,應係由值勤員警到場後發現,駕駛座上有系爭玩具槍之存在;
一般人僅由系爭車輛之外觀,尚難得知系爭車輛之駕駛座上放置有系爭玩具槍。
再者,移送機關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有何將系爭玩具槍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抑或公然攜帶示眾,以及有其他不法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之情事,實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當,是本件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案之系爭玩具槍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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