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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林楚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595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楚皓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楚皓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楚皓(所涉恐嚇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不滿被害人黃添進及其子黃士恆、黃敬詠共同積欠其兄林展震(所涉恐嚇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中)之借款債務未還,竟受林展震之教唆,於上開期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害人黃添進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藉催討上開債務事端,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張貼印有「欠錢不還、出來面對」、「舉頭三尺有神明」、「欠錢還錢,天經地義」、「逃避問題不如還錢解決」、「敬詠士恆」、「人在做天在看」等文字之標語,及以擴音器大聲廣播「士恆、敬詠趕快還錢,你家日子很好過」等語之方式,滋擾住戶即被害人黃添進。
二、按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所涉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林楚皓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復經被害人黃添進、關係人林展震、黃士恆、黃敬詠於警詢時陳述詳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和解契約書、借貸還款明細、現場蒐證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移送人與被害人等間縱有債務糾紛尚未處理完畢,應循法律途徑或其他合理、妥適、平和之方式解決,不應以上述方式至被害人住家門口滋擾,是本件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實已踰越討債行為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被移送人客觀上有妨害安寧秩序之事實,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及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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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另扣案之討債文宣數張,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移送人所有,而扣案之上述自用小客車1輛,雖係被移送人供違反上述規定所用之物,惟基於本件案情、所生危害及上述車輛財物價值等情狀綜合審酌,予以沒入顯與比例原則相違,爰均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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