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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江明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2034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在拓元售票系統上,以每張單價新臺幣(下同)400元,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之112年12月3日18時場次門票(下稱本案門票)後,即在臉書公開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球票】演唱會門票入場券」刊登「讓大巨蛋、中韓、4連、單張、要的快私、1小時內要去7-11繳費」,而兜售本案門票,嗣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3分許,經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網路巡查發現,先與被移送人聯繫後約定交易,並以每張加收300元之勞務代搶費,而向被移送人購得本案門票2張,勞務代搶費另匯款至被移送人指定帳戶,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9分前需至超商完成取票,以此方式將本案門票2張轉售,因而獲取不法價差600元。
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由查獲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後,依全案調查之事證,函請移送機關再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
但其行為應處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罰鍰或沒入之部分,仍依本法規定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亦有明定。
且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謂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言,是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避免「一事二罰」,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
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接受佯稱買家之員警下單而代搶本案門票之行為,另稱:因拓元售票系統有規定一個帳號僅能購買4張票,此次交易之本案門票並非使用伊個人資料在拓元售票系統所註冊之帳號所購,而係之前曾有客人委託伊買其他票券,伊請該客人提供其身分證(Z000000000,下稱A君)供驗證而申登會員「林日平(2013/5/31、Z000000000、連絡電話0000000000」帳號,之後經客人同意後而沿用此帳號,並以此帳號登入拓元售票系統而代搶本案門票等語。
雖被移送人辯稱有經A君同意而沿用其身分證字號註冊之帳號,然A君其本人是否確有同意,顯有疑慮等情,再被移送人本次確有使用不實個資註冊會員帳號連線拓元售票系統網站購買本案門票之行為,已非單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所規範之處罰行為。
是依上情及全案之卷證,足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之行為,係同時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刑事法律(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為避免一事二罰,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尚無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逕為處罰之餘地,準此,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而移送至本院裁處,容有錯誤。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並由查獲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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