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15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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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宗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 年12月2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230227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宗祐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券」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1張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3。

㈢行為:被移送人非供自用,經售票網站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購買「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中華台北-韓國、B1內野120區,2023/12/03 時間:18:00、座位:31排、1號票券」門票(票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票券),經員警網路巡查發現,佯裝買家與其聯繫,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場次門票1張,並依其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至超商繳費1,500完成取票,被移送人從中賺取價差。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被移送人販售系爭票券之貼文、販售過程中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扣案之門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略以遊樂場所每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訂定本款規定,以維秩序,無非係認前述行為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且可能造成價格哄抬,致損害消費者權益,而現今交易型態改變,熱門演唱會或球賽等遊樂票券多是在售票網站上販售,則將購得之遊樂票券以數倍之高價轉售圖利,亦影響他人購買機會及造成糾紛,自亦符合本條應予取締之規定。

又「轉售」之定義雖無明文規定,然立法者既係處罰足以擾亂市場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行為,自不以票券之交付為必要,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圖購買票券,並著手於轉售販賣他人,已足嚴重影響其他消費者購買之機會,且擾亂交易市場之秩序,而為本條立法意旨所處罰之行為。

四、本件被移送人固辯稱,遊樂票券定義為演唱會及遊樂園門票,並無包含運動賽事門票,且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者,依教育部定義是一起的意思,亦即需要同時有購買及轉售之行為云云。

然被移送人於購票系統購買系爭票券後,系統上剩餘票數即隨之減少,他人亦無法再購得系爭票券所劃「座位」之票券,且被移送人自始即無意前往觀看球賽,卻購買而轉售系爭票券,並收取員警匯入之款項,顯然意在賺取價差營利,被移送人已符合上開法條購買而轉售系爭票券之文義,故被移送人前開辯詞均不足採。

據此,其自有轉售票券營利之意圖無訛,且足對一般民眾之購買機會造成不當之影響,及擾亂系爭票券於市場上交易之價格,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行為後之態度,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系爭門票1張,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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