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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進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53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進維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月20日21時54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中清路2段與大連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進維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0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及另扣案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殘渣塑膠袋1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吸食迷幻物品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進維於本次違序前,曾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處在案,此有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惟被移送人卻仍未能戒除吸食強力膠之習慣,復於公共場所為本次施用強力膠之行為,自應從重處罰。
又參酌其被查獲後坦認上情,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等,及吸食強力膠不但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及安寧造成危害程度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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