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160,2024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16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劉芷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中市警四分刑字第1120052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芷君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緣警方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場會門票入場券」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行為人即被移送人劉芷君,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暱稱「吳王翰」之帳號,發文表示有「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門票12/3中華台北-韓國外野門票」(下稱上開門票)2張可出售,經警私訊「吳王翰」詢問是否還有上開門票可出售,對方主動開價「1:2000」明顯高於原售價1張新臺幣(下同)400元,賣方要求先以LINE PAY付款,後提供取票序號予買家至超商取票,經警方依約付款後,以賣家提供取票序號至超商成功取得上開門票2章,賣家共獲利3,200元。

嗣經分析取得賣家帳號「吳王翰」IP,查知該帳號使用申裝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乃依址前往通知,經訊問被移送人劉芷君坦承以FB帳號「吳王翰」為賺點零用錢販售門票圖利。

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處罰,係因行為人有購買該運輸、遊樂票券後,非供自用並以轉售從中圖利為前提,又此等行為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乃有此條款規定之處罰。

又此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故僅限行為人有轉售從中圖利始有處罰。

又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未遂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查獲員警於在FACEBOOK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場會門票入場券」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行為人即被移送人於上開社團張貼文章向不特定人兜售該門票之行為,並提出網路通訊軟體截圖員警匯款予被移送人之紀錄截圖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雖與員警達成出售協議,並由員警以LINE PAY匯款予被告移送人,固為被移送人於警詢中所自認,應可認為真實。

惟本件既係由員警佯裝買家與被移送人接洽,而員警應自始並無購買上開門票之意思,事實上被移送人與員警間就上開門票之買賣間並不能真正完成,顯見被移送人並未有售出之事證,縱被移送人確實與員警達成買賣上開門票之約定,並已由員警完成匯款動作,然如上所述,因員警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被移送人加價轉售上開門票從中圖利之情形而有釣魚執法之情形,難認該次買賣上開門票之行為已成立,至多僅能認為被移送人有轉售圖利未遂之情形,則被移送人既無售出該門票,則無得利之情事,準此,本件尚難認逕認被移送人有持該門票轉售圖利之行為,依上揭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是被移送人其行為,自不該當該條款之處罰要件。

此外,移送機關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