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2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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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鄭國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95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國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9日下午12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忠義堂宮廟)。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未開鋒武士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鄭國丞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關係人許宏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㈤、現場照片20張。

㈥、扣案之武士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依卷附扣案武士刀相片觀之,雖未開鋒,然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次查,被移送人辯稱:否認持刀鬧事,辯稱係因看見母親於上述地點打麻將,才持刀打翻麻將桌,無攻擊他人意圖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武士刀之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武士刀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上開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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