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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林靜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月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100780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靜儀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FACEBOOK帳號名稱「林靜儀醫師 溫柔堅定新中二」網頁中,貼文指陳本次地方公職人員(九合一)選舉投票結束後,在網路上流傳一段屏東縣東港國小開票過程側錄之影片造假(文字內容:惡意的後製影片、用清點選票的影像,搭配唱票的音軌,偽造成開票影片…,下稱系爭貼文)。
惟事後,屏東選委會坦承東港國小194號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快速唱票未亮票」有疏失,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即明。
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此所以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然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人民言論自由行為,牽涉憲法第11條關於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規定;
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
是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盡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為適當限制,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
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除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之外,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已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三、本件被移送人並不否認其有為系爭貼文之情事,惟辯稱:是潘孟安縣長傳給伊這一段影片及說明,希望伊上政論節目時幫忙澄清,是縣長跟伊講說這個影片有問題,而且縣長是處理選務的人,伊認為可信。
於發文後約1個小時左右,屏東選委會有影片說明完整的事件,伊即再發一篇完整的屏東選委會的說明影片貼上伊的FB網頁;
且伊在原本的貼文上,更改為新的貼文連結,讓大家看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有於上揭時間為系爭貼文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調查筆錄自承在卷,並有FACEBOOK貼文截圖、網路新聞報導截圖等資料可參,此節固堪認定。
㈡惟觀之被移送人之系爭貼文,其用意係對於有人質疑選舉之計票過程有瑕疵,以及過票過程緩慢,為個人之評論及意見之表達,亦即對於公共事務及影片所提出個人之意見與質疑,並未具體指稱有何人舞弊或為其他違法之情事,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疇。
惟是否正確,亦容事後予以檢視及判斷,並不致產生「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已影響公共安寧」之影響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限度可容忍之範圍,無法認為被移送人已構成該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違序行為。
況被移送人於屏東選委會說明後,亦將屏東選委會之說明影片亦張貼在其FB網頁上,顯見本件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認定被移送人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之意圖與情事存在,顯無法認定被移送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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