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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丁文孝(DINH VAN HIEU)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4月4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202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文孝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丁文孝於民國112年3月18日下午11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鄰居蔡淑真以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110,謊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家有多名移工聚眾鬥毆,移送機關受理後,立即指派員警前往現場,嗣員警到場後,始發現係被移送人因至該店家消費遭拒,並拍攝店家門牌,委由不知情之蔡淑真報案謊稱有多名移工打群架等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諱,並有證人蔡淑真之證言可查,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參照此條款之立法意旨為:謊報災害,常使公務員疲於奔命,且可能影響真正災害之搶救,故參考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為本款之規定,而日本輕犯罪法第1條第16款係將「誣指他人犯罪」與「謊報災害」二者分列,而我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僅就「謊報災害」設有處罰規定。
又此條款所謂之「災害」其文字意意係指能對人類和人類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的事物總稱,而法律體系就災害之定義,參照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之定義,係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㈠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㈡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依上說明,關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規定謊報災害之「災害」,應係指向該管公務機關謊報可能對人類或人類生存環境造成破壞性影響之禍害而言,如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項就災害名詞所稱等事故,始足當之,而不包括誣指自身或他人犯罪。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經查:被移送人丁文孝於警詢時固坦承其委託蔡淑真報案,因為有當時喝酒,頭腦空空,喝醉了,不知道伊講什麼等語。
證人蔡淑真於警詢中證稱:是我報案的沒有錯,是住在我家後面的移工阿孝,請我幫忙報案,說有移工在打架等語,另有警方現場取證之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參,可信被移送人丁文孝確實有謊報有移工打群架之事實無誤,惟被移送人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報案時所謊報之內容為有移工打群架之刑事個案,並非前揭法條所稱之災害情事,縱認被移送人謊報後有浪費移送機關人力而有不當,惟其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3款所規範之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及法條所規範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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