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40,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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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1223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緣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嘉緣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6日上午3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廖景斌住家前。

㈢、行為:洪嘉緣於上開時、地,以前遭該住家前身「無極靈山宮」騙錢為由,向上開住家丟擲雞蛋,致上開地點住家有蛋痕跡之髒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嘉緣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廖景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為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洪嘉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洪嘉緣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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