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4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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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00(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145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00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3月11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林00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1份、調查筆錄2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稽,及鋼質伸縮警棍1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鋼質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3月29日警署行字第112008510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鋼質伸縮警棍」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被移送人林00為96年3月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行為時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減輕處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1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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