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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郭閔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4月13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143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閔修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閔修(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7日晚上10時5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法務部○○○○○○○○所)前。
㈢行為:於前揭時、地,點燃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煙火)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羅祥寧、潘博文、李易栩於警詢時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鞭炮、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發射將造成灼傷、燃燒,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被移送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燃放有殺傷力之煙火,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產構成威脅。
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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