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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江德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6831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德修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腳鐐壹副(含鑰匙)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2月27日23時1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西屯區烈美街與漢翔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腳鐐。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警銬」乃行政院於95年5月30日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本件被移送人持有之腳鐐壹副(含鑰匙),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應勤器械類之「警銬」,此有該署112年1月11日警署行字第1120054489號函在卷可佐,自屬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故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有腳鐐壹副(含鑰匙),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
㈡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因攜帶之腳鐐壹副(含鑰匙),為移送機關之員警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當場查獲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在卷,並有在場人黃建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偵辦案資料相片等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腳鐐壹副(含鑰匙)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攜帶腳鐐壹副(含鑰匙)之行為。
㈢參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職業欄記載為「服務業」,被移送人顯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腳鐐壹副(含鑰匙)之人,而被移送人未經許可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該腳鐐壹副(含鑰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事實明確,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腳鐐壹副(含鑰匙),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稱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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