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56,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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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畇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258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畇燁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7日7時51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太平北街與文祥街口。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已開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畇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調查筆錄1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1份、扣案之開山刀照片1幀附卷可稽,及開山刀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扣案開山刀1 把,依照片所示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顯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辯稱其在賣水果,隨身攜帶只是要切水果,忘記將上開刀械放回攤位云云,然依調查筆錄記載,上開開山刀置放在駕駛座旁,處於隨時可取用狀態,該當攜帶要件,且開山刀一般非切水果所用刀具,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難認其攜帶上開開山刀有何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開山刀,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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