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5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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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林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7694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于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10時30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彈簧刀照片。

㈢扣案之彈簧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是否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為斷,而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必要。

四、經查,扣案之彈簧刀,乃金屬材質,刀片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若持之攻擊他人,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核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應屬無疑。

次查,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帶彈簧刀只是要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彈簧刀,具有殺傷力,通常係作為攻擊之武器,而非防衛之用,是其上開抗辯,並無可採,尚難認其有攜帶彈簧刀具有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攜帶彈簧刀,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彈簧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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