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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軒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266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軒廷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型號HDR50)壹把、鋼珠壹拾壹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4月25日18時3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持扣案之空氣槍(型號HDR50)1把,朝 樓梯廳玻璃門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即鋼珠,而有危 害他人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黃淑菁、劉玥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扣押筆錄、現場錄影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扣案槍枝及鋼珠照片。
㈣扣案之空氣槍(型號HDR50)1把、鋼珠共11顆。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無端持該把空氣槍朝社區樓梯廳之玻璃門發射6發鋼珠,致該玻璃門毀損(毀損部分,證人劉玥彤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告訴)等語,核被移送人所為,顯無正當理由,又發射之鋼珠,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次按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疾病(見本院卷第79頁)之影響,致行為控制力減弱而達精神耗弱之情形,惟事後尚能詳述行為經過,顯尚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復審酌被移送人於行為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又扣案之空氣槍(型號HDR50)1把、鋼珠11顆(其中5顆為現場留),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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