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 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關係人張乃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㈣、移送機關偵辦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監視器錄影
-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係張乃偉之姪,於上揭時地,
- 四、本件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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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庭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488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庭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6時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菜刀)1把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關係人張乃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移送機關偵辦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4張。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雖辯稱:伊係張乃偉之姪,於上揭時地,欲請張乃偉協助處理前與他人糾紛問題,於服用憂鬱及安眠藥物後,攜帶1把木頭道具刀前往張乃偉住處,並於公共場合內肆意揮舞,且該刀械已丟棄社區子母車內無法找回等語。
惟查,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移送人所攜帶之器械,為有柄之長方型器械,角落處有小圓洞,器械遇光時產生反光之效果,器械本體薄,與一般之木製道具刀不同,而與日常使用之金屬菜刀近似,自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又被移送人除攜帶該把菜刀外,並有於社區中庭、電梯口、電梯內、停車場高舉、平舉菜刀之舉動,客觀上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事實,所辯尚無從據為免責之合法理由。
四、本件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惟並非本法之查禁物且未扣案,並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陳稱當天即將菜刀丟在大樓的垃圾子母車內而未能尋獲,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說明。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因一時情緒不佳而違反上開行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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