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67,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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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陳福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89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福陽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電擊棒貳支、手銬壹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 年6 月13日22時1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78巷口前。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電擊棒、開山刀、空氣槍、彈夾、銅製彈丸、手銬(詳如附表所示),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65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上揭時、地,因違規停車經移送機關之員警盤查後,在該汽車內當場查獲被移送人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毒品(毒品部分,移送機關另案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調查及移送檢察官偵查)等情,並據移送機關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有職務報告、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證。

被移送人雖辯上開物品係伊堂弟所有,伊知悉後欲將上開物品沒收帶回家中放置,並無其他用途云云;

縱使被移送人所辯屬實,沒收乃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要無被移送人代為履行之必要,其所辯顯不足採,且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㈢經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電擊棒、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械,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而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隨身攜帶附表編號1之電擊棒2支、編號2之手銬1副,復未提出有經內政部許可攜帶之證明,則其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違序行為甚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物:上開扣案開山刀2支、五抓刀1支,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可認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是該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又該開山刀、五抓刀均置於被移送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實難認其持有上揭器械有何正當理由存在,且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有上開規定之違序行為,足堪認定。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依扣案照片,該模擬槍外觀與真槍無異,常人實難辨別其真偽,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且被移送人於上開地點攜帶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槍支、彈匣及銅製彈丸,雖未傷及他人之財產或身體,惟仍足使周遭之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亦未能提出有何攜帶槍支之正當理由,堪認其攜帶該槍支1把、彈匣1個及銅製彈丸1包,均無正當理由,客觀上有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序事實,足以認定。

三、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及同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被移送人以一個意思決意,而發生三種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罰,經比較上開各規定之量罰及情節後,並綜合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個人狀況等一切情狀,從一重處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附表編號1、2之電擊棒2支、手銬1副均屬查禁物,不論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

至於扣案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雖係被移送人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惟被移送人供稱係其堂弟所有,且依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品均係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前段、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規定 備註 1 電擊棒2支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沒入 2 手銬1副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沒入 3 開山刀2支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4 空氣槍(PPQ)1支 社維法第65條第3款 5 彈夾1個 同上 6 銅製彈丸1包 同上 7 五爪刀1支 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8 手機1支 無
得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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