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77,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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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胡凱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288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厤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胡凱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內)。

㈢行為:縱容動物嚇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胡凱厤於警詢時坦承其有飼養一隻白色犬隻,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0分確實有帶同該犬隻進入臺中市○○區○○路00000號7-11超商內,惟辯稱其於上揭時、地,帶該犬隻在7-11內時,伊所養的犬隻突然叫了2聲,伊有趕快制止牠,伊那時候狗有牽繩,後來小男孩的母親就過來大聲跟伊說伊的狗嚇到她小孩不用道歉嗎,態度很兇,音量很大我很生氣,之後伊就結帳走了,伊並沒有驅使或縱容伊所飼養的犬隻嚇人,伊的狗很乖,應該沒有攻擊性等語。

惟被害人張舒婷於警詢時已具體陳述其於上開時、地於7-11超商內,被移送人胡凱厤飼養之犬隻突然向其兒子狂吠之經過等語,另證人即上開7-11超商店長亦證稱當時在賣場,聽到狗大聲叫,接著聽到張舒婷說妳的狗嚇到我的小孩了。

我們店門口玻璃上有禁止闖物進入的藍色警告貼紙等語。

而一般超商內之空間狹小,商品貨架與走道間相對狹小,動物如進入超商內因空間、人物互動之情形,如有動物吼叫,對於其餘在商店內人,難免有驚嚇之情形。

而依卷附7-11超商玻璃上,確實貼有禁止寵物進入之明顯標示,而被移送人胡凱厤仍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入內,致該犬隻於超商店內見有他人而大叫,此應為被移送人胡凱厤可得預見,足認被移送人胡凱厤確有縱容其所飼養犬隻犬嚇人等情為真。

被移送人胡凱厤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且本件經警受理報案而查獲,並有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7-11超商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移送人未為任何防制該犬隻於商店內侵擾他人之措施,逕自縱容該犬自由活動、嚇人,其消極容任系爭犬隻嚇人,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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