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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7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恩 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畇 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415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張○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張○畇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恩(下稱被移送人,年籍詳卷)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7月16日,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6日8時5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北平路4段之兒童公園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下稱系爭玩具槍),置放在其褲子後方口袋並露出槍柄,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系爭玩具槍係其爸爸沒有在用,放置在住家之書房中,其因在家怕射到東西,想至公園射鋁罐,故由其攜帶出門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
被移送人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且扣得系爭玩具槍1支,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記錄、現場照片、被移送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7-21頁)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照卷附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1頁),扣案之系爭玩具槍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在一般人不知情之狀況下,確有使人因此誤認被移送人所持有者為真槍,進而造成驚恐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雖稱:其想至公園射鋁罐,因在家怕射到東西,故攜帶出門等語。
然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為上午8、9點多之時間,地點在供公眾遊憩休閒往來之市區兒童公園內,被移送人雖將系爭玩具手槍置放在褲子後方之口袋內,然已因槍柄外露而造成民眾之驚恐而報案,此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25頁),顯見被移送人確係在無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進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
惟被移送人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減輕其處罰。
本院綜合考量上揭情事,並衡酌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任何具體之實害等一切狀況後,認以處被移送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為適當;
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張○畇加以管教。
五、扣案之系爭玩具手槍雖可認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
惟扣案之系爭玩具手槍移送機關並未證據說明係屬於查禁物,故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屬於被移送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入之。
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既已陳稱:扣案之系爭玩具手槍係其父親所有,然移送機關對此並未進一步查證被移送人所述是否屬實,即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建請本院宣告沒入,顯與上揭規定有所不符,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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