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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家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0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銘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2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中華電信台中營 運處黎明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黎明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至中華電信黎明門市申理電信業務,因對 中華電信客服通電話過程溝通不滿,而徒手揮落門 市桌上之物品,致桌上物品部分毀損(毀損部分, 中華電信黎明門市不提告訴),而以此方式藉端滋 擾中華電信黎明門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俞芊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電信黎明門市委託書、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監視器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前揭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申辦電信業務時,因與中華電信之電話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話後,過程中溝通不滿,才藉此事端,出手揮落中華電信黎明門市桌上之物品等語,以現場尚有其他門市人員與民眾在辦理及等待電信業務,而被移送人前開舉措,已逾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及妨害中華電信黎明門市之營運之事實明確。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其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本件行為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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