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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維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14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維整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行為時、地大聲咆嘯喧嘩,影響財團法人勞動基金會業務運作,經關係人即現場負責人戚厚予及渠員工多次勸阻無效。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否認有藉端滋擾之行為,並辯稱「我只是去蒐(誤載為收)證」、「我去坐在茶几上我也沒有到處亂晃」等語云云。
經查:案外人即財團法人勞動基金會現場負責人戚厚予於警詢時陳稱:「因楊維整至店裡咆嘯喧鬧,拿手機到我們店裡隨處錄影,藉端滋擾影響我們基金會上班運作」、「他進來的時候有請他坐,之後他說話大聲喧鬧跟隨處拍照,我們有制止,但沒多久他又開始藉端滋擾,我告知他在大聲我就要報警,結果楊維整就先行報警」等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可資佐證,顯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該財團法人勞動基金會情事,並已嚴重影響其上班運作,核被移送人所為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與其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情後,衡以被移送人違法時之身心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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