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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5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立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200405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立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及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立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立仁因於馬路上遊走閒蕩,員警葉桓瑜、謝孜侑欲上前關心時,王立仁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以顯然不當之行動(踹踢警備車)相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查獲警員葉桓瑜、謝孜侑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㈡員警之密錄器錄影擷圖2張、影像光碟1片。
三、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所載,警員葉桓瑜、謝孜侑係於巡邏勤務時,接獲值班派遣110案單,前往上開地點處理汽機車違規停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員警葉桓瑜、謝孜侑見被移送人王立仁走路搖晃,上前關心時,被移送人竟以腳踹踢警備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為顯然不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第8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王立仁之行為動機、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為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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