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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吳建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6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貮把、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3日凌晨3時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即西瓜刀2把、彈簧 刀(移送書誤載為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扣案之西瓜刀2把、彈簧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其攜帶彈簧刀1把、西瓜刀2把是要拿回家放及切水果用云云,然被移送人為毒品管制人口,其於深夜時段,因駕駛汽車違規為警攔查時,除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此部分移送機關另案調查)外,查獲員警於目視可及之範圍內發現被移送人駕之汽車上有攜帶彈簧刀1把、西瓜刀2把等情,顯與常理有違,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西瓜刀2把顯無正當理由;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西瓜刀2把扚為金屬製品,該彈簧刀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另西瓜刀其刀刃長而鋒利,如均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害人之身體或生命之虞,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自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彈簧刀1把、西瓜刀2把,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又扣案之彈簧刀1把、西瓜刀2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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