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88,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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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廖禹翔


林子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1282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禹翔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水彈槍壹把(僅剩槍身及槍托,且槍托已分離損壞),沒入。

林子新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廖禹翔部分:

一、被移送人廖禹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廖禹翔攜帶扣案之玩具水彈槍1 把,與友人林子新於上開地點把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廖禹翔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二)被移送人林子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扣案之玩具水彈槍1 把(僅剩槍身及槍托,且槍托已分離損壞)。

三、扣案之玩具水彈槍1 把,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足以另他人誤認為真槍。

被移送人廖禹翔攜帶該玩具槍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廖禹翔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玩具水彈槍1 把(僅剩槍身及槍托,且槍托已分離損壞)為被移送人廖禹翔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第92條,裁定如主文。

貳、被移送人林子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子新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因被移送人廖禹翔攜帶扣案之玩具水彈槍1 把,與被移送人林子新於上開地點把玩,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後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林子新坦承在卷,因認被移送人林子新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是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林子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林子新坦承其在上開時、地,有與攜帶該水彈槍之廖禹翔一同把玩之行為等情,為其論據。

經查,被移送人林子新於警詢時固坦承其確有與被移送人廖禹翔共同把玩為警查扣之水彈槍。

然該扣案之水彈腔,係廖禹翔所攜帶,被移送人林子新僅係於上揭時、地與被移送人共同把玩,是扣案之水彈槍並非被移送人林子新所攜帶,而係被移送人廖禹翔所攜帶,此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顯有不符。

準此,自實難逕以被移送人林子新上開單純與攜帶該水彈槍之廖禹翔共同把玩水彈槍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林子新有移送機關所稱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事,依首揭說明,爰為被移送人林子新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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