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8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劉修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005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修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鋼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0時55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北區武昌路與陝西東一街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質伸縮警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劉修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紀錄表、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及鋼質伸縮警棍2支扣案可證。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
第1項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移送人攜帶為移送機關所查扣之「鋼質伸縮警棍」,經移送機關報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為行政院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警棍之「鋼(鐵)質伸縮警棍)」,有內政部警政署112年8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20143203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之「鋼質伸縮警棍」為主管機關公告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器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四、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鋼質伸縮警棍2支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