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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何建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4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建億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建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2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霧峰區綜合運動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摺疊刀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移送人何建億於上開時、地,無故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支,因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霧峰區綜合運動場步行運動時遭機車撞擊,於現場留下摺疊刀1支,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被移送人何建億到案說明,被移送人何建億坦承摺疊刀1支為其所有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何建億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11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現場照片(含現場蒐證照片2張、扣案器械照片1張)等各1份附卷可稽。
觀諸卷內之上開器械照片所示,扣案之摺疊刀為金屬製品,刀鋒呈尖銳狀,質地堅硬,總長約15公分(刀刃部分約7公分),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係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衡酌本件查獲地點係在霧峰區綜合運動場,為一般不特定民眾得以自由出入之公開場地,被移送人何建億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即不免有濫用或誤用該等刀械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社會安全產生危害之虞,足認被移送人何建億確實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甚明。
被移送人何建億雖以其攜帶摺疊刀係欲從事野外露營用途等語置辯,然被移送人何建億未陳明有何特殊情狀需隨身攜帶扣案摺疊刀之必要性,且其於上開時地亦非在場從事露營活動,是其隨身攜帶刀鋒尖銳、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自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所必需,難認具有正當理由,是其上開辯解自無足採。
綜上,被移送人何建億攜帶上開摺疊刀並無正當理由,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何建億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摺疊刀1支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年齡、學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被移送人何建億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宣告沒入核與比例原則尚無相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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