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91,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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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頌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54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頌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壹支及BB彈貳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頌恩(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8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手槍1支(下稱系爭槍枝),朝惠宇上晴社區大門射擊,客觀上顯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謂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必須其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客觀上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始能加以處罰。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伊因先前在夜市玩氣球射擊遊戲都打不準,故購買系爭槍枝在伊家即惠宇上晴社區外面,朝惠宇上晴社區大門射擊,以練習射擊的精準度等語(本院卷第11、13頁)。

被移送人之行為經移送機關受理民眾報案後,循線查獲,且扣得系爭槍枝1支,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被移送人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移送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移送人之戶籍資料、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監視器照片截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證,堪認屬實。

㈢本院審酌扣案之系爭槍枝,其外觀與真槍極為相似,令人難辨真偽,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

又被移送人攜帶系爭槍枝,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般事證,客觀認定判斷之。

被移送人之行為時間為晚餐後之20時8分許,地點在供社區公眾出入之大門口,民眾更因此為被移送人持系爭槍枝之射擊行為所驚動而報案,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是被移送人之上揭舉措顯有危害安全之虞甚明。

況被移送人之前揭行為難認有何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存在,則其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槍枝,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依法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經濟狀況、年齡、智識、教育程度,與其一時欠慮而違序,被查獲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槍枝1支及BB彈2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案,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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