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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銘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9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萊園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及水果刀,持菜刀及水果刀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陳銘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在路上揮舞,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菜刀及水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菜刀及水果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被移送人陳稱扣案菜刀及水果刀為其路邊撿的等語,扣案菜刀及水果刀雖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然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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