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98,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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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謝興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558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興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皮帶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興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因案通緝經警移送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現)。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皮帶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移送機關因被移送人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依法逮捕,事後於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歸案時,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所使用之皮帶係皮帶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皮帶刀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皮帶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皮帶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皮帶刀照片,被移送人所攜帶之皮帶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皮帶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為勉持、年齡、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皮帶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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