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99,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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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家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416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潛水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7月16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潛水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家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古佳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㈤、扣案之潛水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潛水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或揮打,足以傷人甚至致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誤,有危害他人安全之虞。

次查,被移送人辯稱:我駕駛大型重機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有一名騎乘普重機的男子(即關係人古佳謙)在我右側按喇叭然後快速超車差一點撞到,回程時又看到他所以前去理論,之後對方就亮起一把折疊刀,下車向我逼近,之後我就向後逃跑,然後亮出我包包放置的潛水刀,亮出防衛等語,然此難謂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潛水刀之正當理由,且已對在場其他人造成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可作為攻擊武器之潛水刀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洵無可採。

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潛水刀之行為顯不具正當性,殊無疑義,尚難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潛水刀具有正當理由存在,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扣案之潛水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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