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刑事-TCEM,112,中秩聲,1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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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彭智琳



異 議 人 陳子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P號、0000000000Q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子鴻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均撤銷。

陳子鴻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彭智琳、陳子鴻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職業賭博場所,與在場同桌賭客阮虹娟等28人參與撲克牌「妞妞」玩法賭博財物,案經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1035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參與賭博財物,並查扣撲克牌、抽頭金、骰子、監視器主機及記帳單等相關證物。

受處分人彭智琳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5,900元沒入;

受處分人陳子鴻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鍰9,000元,賭資11,3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彭智琳部分: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與陳子鴻及案外人李源福、在客廳泡茶聊天,卻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鍰新9,000元,惟警察扣押伊身上皮夾內之15,900元,係準備支付汽車保險及房租之生活費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異議人陳子鴻部分:異議人對於上開時地進行賭博行為有異議,因李源福詢問伊手術後身體狀況加以了解,因而邀約彭智琳一同前往,到達時間為當日0時20分,在內辦公室泡茶閒聊至同日1時10分,員警持搜索票到達後,要求坐在辦公室所有人轉移至賭博場所,並扣押身上皮夾內11,300元,惟皮夾內之金錢係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異議人彭智琳部分:本件彭智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裁處罰鍰,並於112年6月2日將處分書正本送達彭智琳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計至同年6月7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5日即已屆滿,彭智琳延至112年6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本件彭智琳之異議部分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陳子鴻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

就陳子鴻之部分,原處分機關主張上開陳子鴻涉犯賭博行為,無非係以警察查獲時陳子鴻在場為據,惟陳子鴻於警詢時稱:「伊沒有在現場賭博;

伊在辦公室泡茶;

伊沒有參與賭博」等語,且觀之卷附系爭場所現場圖,陳子鴻為編號26,其所在位置為大門入口後之左側房間,並非大門入口後右側設有賭桌之房間。

再就其餘在場賭客之警詢筆錄所示,亦無陳子鴻確實有參與賭博行為之相關陳述,實難認陳子鴻涉有賭博行為。

此外,原處分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陳子鴻確有參與賭博之違序行為,自難遽為不利之認定,爰就陳子鴻所受裁處罰鍰9,000元及沒入賭資11,300元之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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