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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異 議 人 張郡家
林祺義
張明松
共同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所為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G、0000000000C、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112年6月9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2323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所為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G處分書沒入賭資超過新臺幣18萬元部分撤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所為中市警五分0000000000C處分書沒入賭資超過新臺幣18萬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張郡家、林祺義、張明松於民國112年5月27日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職業賭博場所(下稱系爭賭場),與在場同桌賭客,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妞妞」之玩法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賭資,因認異議人等3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處罰鍰各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沒入前開賭資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3人確有前往系爭賭場,然張郡家當時正在系爭賭場睡覺、林祺義係前往系爭賭場向友人阮氏雪梅借款,2人均未參與賭博行為,且其身上財物並非賭資,原處分認定其等參與賭博,尚有誤會。
另張明松固有參與賭博行為,然參考其參與賭博之程度、先前無相關前科素行,原處分裁處罰鍰上限9,000元,顯有裁量怠惰之情形。
且遭扣案之132,000元,其中13萬元係用以給付標車付訂,並非賭資,故原處分有違誤,縱然認定上開金錢為賭資,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但書,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賭博行為僅得處9,000元以下罰鍰,雖屬違法,但非惡性重大行為,且異議人3人先前均無相關違序紀錄,將上開金額沒入,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明異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
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
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84條、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警員於上開時、地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趙育笙以每月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租用系爭賭場,並以每日3,000元為代價,僱用葉承浩擔任把風及帶領賭客進出賭場、開關門、打掃環境等工作,另以每日3,000元為代價,僱用毛英安擔任司機接送賭客往返賭博場所等工作,且有異議人在內等29人在場,並查獲抽頭金11,210元、撲克牌2副、週轉金34,200元、現金夾7個、記帳單3張、計時器1個、骰子1盒、監視器鏡頭5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主機1臺、手機1支、白板1個及賭資1,351,100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報告書、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記帳單、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已可認定。
異議人張明松亦自承確有賭博行為。
至異議人張郡家雖辯稱:其當時在躺椅上睡覺,沒有參與賭博,身上攜帶的錢是收到的會錢云云;
林祺義則辯稱:其並未參與賭博,前往現場是要向阮氏雪梅借款,查獲時不在賭台邊云云。
然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博,況現場賭桌旁之座位及空間有限,在場所有賭客自不可能同時皆圍坐在賭桌旁。
賭博既為一動態過程,自不因異議人身處於賭桌所在之空間或於相鄰之房間而異其判斷。
異議人張郡家、林祺義雖否認於前揭時、地有賭博之行為,然本件職業賭博場現場裝設有監視鏡頭、把風人員過濾可進入人士,非屬一般人得輕易出入之場所,且警方查獲時間為凌晨1時許,亦非一般人外出活動之時間。
而依調查筆錄所載,張郡家、林祺義均自承曾在系爭賭場參與賭博,則張郡家、林祺義身上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額現金,在職業賭場呆到三更半夜還不回家,其等辯稱並未賭博云云,悖於常情,不足採取。
從而,異議人3人應有原處分機關所指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財物之非行,其所為自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同條規定各裁處罰鍰9,000元,並無違誤。
至張明松雖異議稱其前無相關素行,參考本件案情,原處分逕行裁處最高罰鍰,有裁量怠惰情形云云。
然本件賭場為趙育笙以每月4萬元租用,另僱人把風及帶領賭客進出賭場、開關門,還有司機接送賭客往返賭博場所等工作,現場查獲賭客29人,頗具規模,而張明松自身攜帶金錢高達132,000元,亦非普通小賭客,原處分參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事件裁罰基準處以罰鍰9,000元,難認有何裁量怠惰可言,上開異議意旨,並無理由。
㈡異議人另辯稱:異議人等3人雖經警方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但張郡家部分是其當日收到的會錢,林祺義係前往系爭賭場向友人阮氏雪梅借款,扣得現金為其借款所得之手術費,另張明松遭扣案之132,000元,僅2,000元是預備用以賭博,其餘13萬元係從事二手車買賣用以給付標車付訂之現金,並非賭資,原處分認定為賭資,尚有違誤云云。
然異議人就其等陳稱扣得款項為會錢、借款或營業資金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況移送機關查獲本件時為凌晨1時許,非日常生活作息時間,則異議人張郡家松豈有可能自他處收取會款後直接前往?異議人張明松亦無必要攜帶業務所用款項前往。
若此,異議人若無將身上查扣之款項作為賭博之用,衡情應會儘速返回家中藏放,豈有隨意將前開數額非微之現金攜至人員出入複雜之職業賭場,甘冒隨時有遺失、遭竊風險之理?亦彰顯其不合理之處,是其所辯,實難採信。
另異議人林祺義雖稱其前往現場向友人阮氏雪梅借款作為手術費用云云,然阮氏雪梅於調查中並未提及此事,且阮氏雪梅身上僅扣得3,000元,何來超過40萬元之款項借給異議人林祺義?且若真要借貸如此鉅額款項,又是手術救命費用,理當以匯款方式最為保險,縱然要現金交付,亦當注意交付時間、地點之安全性,豈有可能三更半夜約在職業賭場交付借款?故異議人林祺義所辯,亦難採取。
是自異議人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現金,應為異議人用以參與本件賭博犯行之賭資,為其等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應予沒收。
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但書規定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其立法意旨,係因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是針對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進行沒入,雖可避免行為人再度持該等物品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但該等物品可能本身具有多種用途,僅係偶然經行為人用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非如違禁物本身即屬應予查禁之物。
且該等物品本身可能價值甚高,若一律予以沒入,恐使行為人遭受遠甚於原本處罰之損失,故特別規定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本件扣得之物為金錢,乃一般社會上流通之物,並非應予非難或禁止之物品。
而本件賭博行為得處9,000元以下罰鍰,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全部沒入,異議人張郡家、林祺義金錢損失將高達罰鍰金額約27倍、45倍,本院認為就超過罰鍰金額20倍即18萬元部分,應已違反比例原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至異議人張明松部分,其沒入金額132,000元,未達18萬元,本院認為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就異議人等3人各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張郡家、林祺義各18萬元賭資,及張明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賭資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等3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上開部分不當請求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就異議人張郡家、林祺義沒入超過18萬元部分,異議人張郡家、林祺義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新臺幣) 1 張郡家 242,100元 2 林祺義 410,200元 3 張明松 1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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