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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中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傅建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9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案情摘要誤載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送達證書、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20026956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而聲明異議人住、居所均在臺中市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3日,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2年9月15日屆滿,異議人於112年9月15日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未逾前述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之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其所經營之「愛門幼兒園」內飼養犬隻,因長期有犬隻犬吠噪音擾民,已影響到他人安寧,並達到難以忍受之程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員警依法查處,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乃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2,0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之住處為幼兒園,因園區內曾遭陌生人闖入,因此飼養犬隻維護安全,且犬隻如遇有陌生人、車經過或靠近,因天性使然而吠叫。
本件原處分機關派警員靠近園區,特意於圍牆外拍攝犬隻吠叫情形,逕以犬隻防衛行為認定聲明異議人製造噪音,尚嫌速斷。
再者,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數十年,從未接獲鄰居反應犬隻吠聲,而影響其居住安寧,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單一主觀感受,即認定聲明異議人係長期以犬吠噪音擾民而裁處罰緩,並非妥適。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
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之員警於112年6月3日晚間實際至聲明異議人住處進行查訪時,經現場錄影實測,發現聲明異議人確實於園區內飼養3隻犬隻,且其犬隻容易基於本能反應持續吠叫,於開立勸導單後,原處分機關之員警又於112年7月21日、同年月31日經聲明異議人附近周圍之3位鄰居具名檢舉,渠等均表示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於幼兒園下課後會不定時吠叫,已嚴重妨礙渠等生活安寧等情,有勸導單、現場照片、調查筆錄、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31、33至35、39至41、45頁),並提出現場錄影1件為證(置於證物袋),參以聲明異議人陳稱其飼養犬隻3隻,於幼兒園下課後會放出來,並於晚上9時30分後綁在建築物後面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具名檢舉人所證犬隻吠叫時間相符,堪認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確實有發出噪音而足以影響他人生活安寧,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甚明。
至於該噪音是否超過噪音管制法規定之標準,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罰鍰,核無不合。
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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